诚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诚通天天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
产管理合同
管理人:诚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托管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零二二年七月
目 录
第一部分 集合计划的历史沿革 ...... 1-1
第二部分 前言...... 1-1
第三部分 释义...... 3-1
第四部分 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 4-1
第五部分 集合计划的存续 ...... 5-1
第六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6-1
第七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7-1
第八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 8-1
第九部分 管理人、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9-1
第十部分 集合计划的托管 ...... 10-1
第十一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的登记 ...... 11-1
第十二部分 集合计划的投资 ...... 12-1
第十三部分 集合计划的财产 ...... 13-1
第十四部分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 ...... 14-1
第十五部分 集合计划费用与税收 ...... 15-1
第十六部分 集合计划的收益与分配 ...... 16-1
第十七部分 集合计划的会计与审计 ...... 17-1
第十八部分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 18-1
第十九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9-1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任 ...... 20-1
第二十一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21-1
第二十二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的效力 ...... 22-1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事项 ...... 23-1
第二十四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内容摘要...... 24-1
第一部分 集合计划的历史沿革
诚通天天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原产品名称:新时代天天利集合资
产管理计划)为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于 2013 年 2 月 4 日取得中国证券业
协会出具的《关于新时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新时代天天利集合资产管理
计划的备案确认函》(中证协函〔2013〕99 号),自 2012 年 12 月 17 日起开始
募集,于 2012 年 12 月 25 日结束募集工作,并于 2012 年 12 月 26 日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现金管理产品运作管理指引》的规定,诚通天天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已完成产品的规范验收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合同变更。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后的《诚通天天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自集合计划管理人公布的生效之日起生效,原合同同日起失效。
第二部分 前言
一、订立本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本合同的目的是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明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诚通天天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
2、订立本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实施<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5 号<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现金管理产品运作管理指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订立本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集合计划合同”)是规定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相关的涉及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如与集合计划合同有冲突,均以集合计划合同为准。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按照《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集合计划合同的当事人包括集合计划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集合计划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人自依本合同取得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即成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本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集合计划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诚通天天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本集合计划”或“集合计划”)前身新时代天天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管理人依照《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新时代天天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新时代天天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
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并经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对新时代天天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变更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和市场前景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
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但不保证投资于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投资者购买本集合计划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集合计划份额不等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合同、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四、管理人、托管人在本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集合计划的信息,其内容涉及界定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如与集合计划合同有冲突,以集合计划合同为准。
五、本集合计划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若集合计划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六、本集合计划采用计算暂估收益率的方法对集合计划进行估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与分红日实际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可能存在差异。
第三部分 释义
在本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指诚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管理的投资者人数不受 200 人限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集合计划或本集合计划:指诚通天天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3、管理人:指诚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4、托管人: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5、集合计划合同、《集合计划合同》或本合同:指《诚通天天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及对本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托管协议:指管理人与托管人就本集合计划签订之《诚通天天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7、招募说明书:指《诚通天天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招募说明书》及其更新
8、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指《诚通天天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及其更新
9、法律法规: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本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10、《基金法》: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经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销售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20 年 8 月 28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
实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信息披露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19 年 7 月 26 日颁布、同年 9 月 1
日实施,并经 2020 年 3 月 20 日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
定》修正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运作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
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指中国证监会 2017 年 8 月 31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5、《运作管理指引》:指深圳证券交易所联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 2020 年 8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10 日实施的《现金管理产品运作管理指
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6、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7、合同当事人:指受集合计划合同约束,根据集合计划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管理人、托管人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18、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自然人
19、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20、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1、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按照《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运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
22、投资人、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3、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指依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集合计划份额的投资人
24、集合计划销售业务:指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集合计划,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及转托管等业务
25、销售机构:指诚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管理人签订了集合计划销售服务协议,办理集合计划销售业务的机构
26、登记业务:指集合计划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集合计划账户的建立和管理、集合计划份额登记、集合计划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27、登记机构: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本集合计划的登记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8、集合计划账户:指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管理人所管理的集合计划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9、集合计划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构办理申购、赎回等业务而引起的集合计划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0、资金账户:指投资者用于证券交易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
31、集合计划合同生效日:指《诚通天天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生效日,原合同自同日起失效
32、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日:指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集合计划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3、存续期:指《诚通天天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变更生效日至本合同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4、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5、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开放日
36、T+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37、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8、开放时间:指开放日集合计划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9、《业务规则》: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及其不
时做出的修订,是规范管理人所管理的并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登记业务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登记方面的业务规则
40、申购:指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投资人根据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其中,自动申购是指技术系统自动生成申购集合计划指令,将投资者资金账户可用资金转换成集合计划份额
41、赎回:指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按集合计划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条件要求将集合计划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其中,自动赎回是指当投资者在交易时间段内发出证券买入、申购、配股等资金使用指令时,技术系统自动触发赎回集合计划指令,将集合计划份额转换成投资者资金账户可用资金
42、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转换: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合同和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件,申请将其持有管理人管理的、某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转换为管理人管理的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行为
43、转托管: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本集合计划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持集合计划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4、巨额赎回:指本集合计划单个开放日,集合计划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10%
45、元:指人民币元
46、集合计划收益:指集合计划投资所得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集合计划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47、摊余成本法:指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照票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和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按实际利率法摊销,每日计提损益
48、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指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集合计划份额的日暂估净收益
49、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指以最近 7 个自然日(含节假日)的每万份集合计
划暂估净收益折算出的预估年收益率
50、集合计划资产总值:指集合计划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集合计划应收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1、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52、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指计算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集合计划份额总数
53、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集合计划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过程
54、规定媒介: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包括管理人网站、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等媒介
55、流动性受限资产: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资产支持证券、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停牌股票、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资产
56、不可抗力:指本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
第四部分 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一、集合计划名称
诚通天天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二、集合计划的类别
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三、集合计划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
安全性和流动性优先,在此基础上追求适度收益。
五、集合计划份额面值
本集合计划份额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六、集合计划存续期限
本集合计划自本合同变更生效日起存续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五部分 集合计划的存续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200 人或者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管理人应当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如持续运作、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并或者终止集合计划合同等,并在 6 个月内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六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集合计划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具体的销售机构将由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构,并在管理人网站公示。集合计划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集合计划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但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况,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决定本集合计划开始办理申购的具体日期,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管理人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管理人应在申购、赎回开放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管理人不得在集合计划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投资人在集合计划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的,其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确定价”原则,即申购、赎回价格以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为 1.00 元的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时,应当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本集合计划申购赎回方式采用一次签约、自动申购和自动赎回方式。
自动申购是指技术系统自动生成申购集合计划指令,将投资者资金账户可用资金转换成集合计划份额。
自动赎回是指当投资者在交易时间段内发出证券买入、申购、配股等资金使用指令时,技术系统自动触发赎回集合计划指令,将集合计划份额转换成投资者资金账户可用资金。
客户签约及自动申购、自动赎回的相关约定,具体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2、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人申购集合计划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递交赎回申请时,必须有足够的份额余额。
3、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集合计划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或赎回申请日(T 日),在正常情况下,本集合计划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投资者应在 T+2 日后(包括该日)及时到销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若申购不成功或无效,则申购款项(无利息)退还给投资者。
对于在 T 日规定时间受理的集合计划份额申购申请,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
投资者办理份额变更登记手续,T+1 日开始计算并享有集合计划的分配权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自 T+1 日(含该日)后有权赎回该部分份额。
对于在 T 日规定时间受理的集合计划份额赎回申请,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
投资者办理份额变更登记手续,T+1 日(含该日)后不享有集合计划的分配权益。
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对申购、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请。申购、赎回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对于申请的确认情况,投资人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管理人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业务办理时间进行调整,并提前公告。
管理人应当加强集合计划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建立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管理人应当密切关注重大政策调整、证券市场波动、节假日等可能引起集合计划规模大幅变动的情况,及时调整投资组合,确保现金类资产占比与投资者赎回需求相匹配。管理人应建立日间盯市机制,对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金额、预留资金数额等进行跟踪监测。
管理人应当以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应急资金,出现集合计划资产无法及时变现等情况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将应急资金等划入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保证证券交易正常交收,并做好后续处理。
管理人应当加强集合计划操作风险管理,针对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数据无法正常生成、份额无法及时到账、发生严重差错、客户资金账户透支等情况,制定应急机制,保证投资者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首次申购和每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以及每次赎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2、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每个集合计划交易账户的最低集合计划份额余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3、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上限,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4、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集合计划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申购、暂停集合计划申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基于投资运作与风险控制的需要,可采取上述措施对集合计划规模予以控制。具体见管理人相关公告。
5、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调整上述规定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
等数量限制。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集合计划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集合计划在一般情况下不收取申购费用和赎回费用,但是出现以下情形之一:
(1)在满足相关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发生本集合计划持有的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低于 5%且偏离度为负时;
(2)当本集合计划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总份额 50%,且
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低于 10%且偏离度为负时;
为确保本集合计划平稳运作,避免诱发系统性风险,本集合计划对当日单个份额持有人申请赎回份额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1%以上的赎回申请(超过总份额 1%以上的部分)征收 1%的强制赎回费用,并将上述赎回费用全额计入集合计划资产。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确认上述做法无益于集合计划利益最大化的情形除外。
2、本集合计划的申购、赎回价格为每份份额 1.00 元。当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低于 1 元时,证券公司应当安排资金保证证券交易正常交收,并做好后续处理。
3、申购份额的计算及余额的处理方式详见招募说明书。
4、赎回金额的计算及余额的处理方式详见招募说明书。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集合计划无法正常运作。
2、发生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暂停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情况时,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3、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或休市,导致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4、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5、集合计划资产规模过大,使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或其他可能对集合计划业绩产生负面影响,或发生其他损害现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当影子定价法确定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或超过 0.5%时;
7、管理人接受某笔或者某些申购申请有可能导致单一投资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 50%,或者变相规避 50%集中度的情形;
8、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托管人协商确认后,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集合计划申购申请;
9、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2、3、5、6、8、9 项暂停申购情形之一且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投资人申购申请时,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发生上述第 7 项情形时,管理人可以采取比例确认等方式对该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进行限制,管理人有权拒绝该等全部或者部分申购申请。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全部或部分拒绝,被拒绝部分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人。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发生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暂停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情况时,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3、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或休市,导致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发生继续接受赎回申请将损害现有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时,管理人可暂停接受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
6、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托管人协商确认后,管理人应当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7、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管理人决定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时,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已确认的赎回申请,管理人应足额支付;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应将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若出现上述第 4 项所述情形,按集合计划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为公平对待不同类别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本集合计划单个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份额超过总份额 10%的,管理人可对其采取延期办理部分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措施。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集合计划单个开放日内的集合计划份额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集合计划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开放日的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1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集合计划出现巨额赎回时,管理人可以根据集合计划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赎回:当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当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因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10%的前提下,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对于未能赎回部
分,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选择延期赎回的,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直到全部赎回为止;选择取消赎回的,当日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无优先权,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在出现巨额赎回时,对于单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当日超过上一开放日集合计划总份额 20%以上的赎回申请,管理人可以对超过的部分全部进行延期办理,具体措施如下:延期的赎回申请将自动与下一个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无优先权,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如该单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对于此类持有人未超过上述比例的部分,管理人有权根据前述“(1)全额赎回”或“(2)部分延期赎回”的方式与其他持有人的赎回申请一并办理。但是,如此类持有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选择取消赎回,则其当日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
(4)暂停赎回: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如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暂停接受集合计划的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规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时,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并于两日内在规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管理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在规定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管理人可以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最迟于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日,在规定媒介上刊登集合计划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暂停公告中明确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时间,届时不再另行发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十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转换
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集合
计划与管理人管理的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间的转换业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费,相关规则由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集合计划的非交易过户
集合计划的非交易过户是指登记机构受理继承、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等情形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户。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集合计划份额的投资人。
继承是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捐赠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会团体;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三、集合计划的转托管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集合计划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四、集合计划份额的冻结和解冻
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集合计划份额的冻结与解冻,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十五、集合计划份额的转让
在法律法规允许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管理人可受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交易方式进行份额转让的申请,并由登记机构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过户登记。管理人拟受理集合计划份额转让业务的,将提前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应根据管理人公告的业务规则办理集合计划份额转让业务。
投资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本集合计划份额,以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为准。
十六、如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管理人办理其他集合计划业务,管理人将制定和
实施相应的业务规则。
第七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管理人
(一) 管理人简况
名称:诚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证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 99 号院 1 号楼 15 层 1501
法定代表人:张威
设立日期:2003 年 6 月 2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机构字[2003]112 号
组织形式: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注册资本:291000 万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10-69004556
(二) 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集合计划财产;
(3)依照《集合计划合同》收取集合计划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集合计划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托管人,如认为托管人违反了《集合计划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者的利益;
(7)在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托管人;
(8)选择、更换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对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
监督和处理;
(9)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登记机构办理集合计划登记业务并获得《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集合计划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依照法律法规为集合计划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为集合计划的利益行使因集合计划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集合计划的利益依法为集合计划进行融资;
(14)以管理人的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集合计划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集合计划申购、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集合计划备案手续;
(3)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集合计划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集合计划财产和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7)依法接受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集合计划净值信息,确定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11)严格按照《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2)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不泄露集合计划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按《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支付集合计划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托管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7)确保需要向集合计划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托管人;
(20)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或损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托管人违反《集合计划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管理人应为集合计划份额
持有人利益向托管人追偿;
(22)当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集合计划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管理人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5)建立并保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2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托管人
(一) 托管人简况
名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国结算”)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17 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强
成立时间:2001 年 3 月 30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许可〔2014〕25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000000 万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 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依《集合计划合同》约定获得集合计划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管理人对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运作,如发现管理人有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对集合计划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者的利益;
(4)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集合计划开设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为集合计划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设立专门的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集合计划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督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集合计划财产与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集合计划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集合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集合计划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财产;
(5)保管由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订的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根据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除《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复核、审查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集合计划份额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
(9)办理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对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意见,说明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管理人有未执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保存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20 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保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管理人核对;
(14)依据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支付集合计划收益和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管理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管理人;
(19)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按规定监督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管理人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
集合计划投资者持有本集合计划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集合计划合同》的承认和接受,集合计划投资者自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取得集合计划份额,即成为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合同》的当事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份额。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作为《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集合计划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集合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集合计划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集合计划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资料;
(7)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管理人、托管人、集合计划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集合计划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了解所投资集合计划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判断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交纳集合计划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在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范围内,承担集合计划亏损或者《集合计划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集合计划及其他《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集合计划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组成,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集合计划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在本集合计划存续期内,根据本集合计划的运作需要,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日常机构的设立与运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集合计划合同》;
(2)更换管理人;
(3)更换托管人;
(4)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
(5)调整管理人、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或提高销售服务费率,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调整该等报酬标准或提高销售服务费率的除外;
(6)变更集合计划类别;
(7)本集合计划与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并;
(8)变更集合计划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管理人或托管人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本集合计划总份额 10%以上(含 10%)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管理人或托管人收到提议当日的集合计划份额计算,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本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在法律法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以下情况可由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集合计划费用的收取;
(2)调低销售服务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集合计划合同》进行修改;
(4)对《集合计划合同》的修改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按照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集合计划合同》另有约定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由管理人召集。
2、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开时,由托管人召集。
3、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托管人。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管理人决定不召集,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和托管人。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 日内召开;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和管理人;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召开。并告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配合。
5、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而管理人、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集合计
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管理人、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在规定媒介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管理人和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管理人或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开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代表出席,现场开会时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现场开会同时符
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与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显示,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不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应不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式或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在表决截止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或系统。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或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集合计划合同约定通知托管人(如果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会议召集人在托管人(如果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管理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托管人或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
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4)上述第(3)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同时提交的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亦可采用网络、电话、短信等其他非现场方式或者以现场方式与非现场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开会的程序进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的,授权方式可以采用网络、电话、短信等方式,具体方式及授权相关文件提供流程,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1)网络授权:为方便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参与大会,管理人可在管理人官网、APP 等官方平台设立网络授权专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可按网页提示进行网络授权操作,授权管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通过管理人官网或其他官方平台网络授权专区进行授权的,管理人将核实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身份,确保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
(2)电话授权:为方便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参与大会,个人持有人可拨打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客户服务电话,并按提示确认身份后进行授权。管理人及销售机构的呼叫中心也可主动与个人持有人取得联系,在通话过程中以回答提问方式核实个人持有人身份后,根据个人持有人意愿进行授权记录并完成授权。为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整个通话过程将被录音。
(3)短信授权:为方便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参与大会,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可通过短信平台向预留手机号码的个人持有人发送征集授权短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根据征集授权短信的提示以回复短信表明授权意见。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集合计划合同》
的重大修改、决定终止《集合计划合同》、更换管理人、更换托管人、与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并、法律法规及《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大会主持人为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由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管理人授权代表和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以上(含 50%)选举产生一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管理人和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集合计划份额、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集合计划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更换管理人或者托管人、终止《集合计划合同》、本集合计划与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集合计划份额总数。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管理人或托管人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管理人或托管人召集,但是管理人或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管理人或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监票人应当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果会议主持人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管理人或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托管人授权代表(若由托管人召集,则为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管理人或托管人拒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规定媒介上公告。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在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管理人、托管人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管理人、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本部分关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决条件等规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九部分 管理人、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一、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集合计划管理资格;
2、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集合计划托管资格;
2、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管理人由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在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管理人:新任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管理人;
4、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管理人更换后,由托管人在更换管理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管理人职责终止的,管理人应妥善保管集合计划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或新任管理人办理集合计划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管理人或新任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管理人或临时管理人应与托管人核对集合计划资
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8、集合计划名称变更: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集合计划名称中与原任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托管人由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在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托管人:新任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托管人;
4、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托管人更换后,由管理人在更换托管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托管人或者临时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托管人或临时托管人应与管理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三)管理人与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如果管理人和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集合计划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管理人和托管人;
2、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管理人和新任托管人应在更换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任或临时管理人接收集合计划管理业务前或新任或临时托管人接收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前,原任管理人或原任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任管理人或原任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收取集合计划管理费或集合计划托管费。
四、本部分关于管理人、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部分 集合计划的托管
托管人和管理人按照《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在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部分 集合计划份额的登记
一、集合计划份额的登记业务
本集合计划的登记业务指本集合计划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集合计划账户的建立和管理、集合计划份额登记、集合计划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二、集合计划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集合计划的登记业务由管理人或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办理。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集合计划登记业务的,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以明确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集合计划账户管理、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清算及集合计划交易确认、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登记机构的权利
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集合计划账户;
3、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登记业务的办理时间及规则进行调整,并依照有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登记机构的义务
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集合计划份额的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本集合计划份额的登记业务;
3、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集合计划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集合计划账户销
户之日起不得少于 20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集合计划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投资者或集合计划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5、按《集合计划合同》及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资者办理非交易过户业务、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部分 集合计划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安全性和流动性优先,在此基础上追求适度收益。
二、投资范围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具体如下:
(一)现金;
(二)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
(三)期限在 1 个月以内的债券回购;
(四)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
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
(五)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前款第(四)项的,其中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的主体信用评级和债项信用评级(如有)均应当为最高级;超短期融资券的主体信用评级应当为最高级。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级机构评级的,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评级。
如因债券信用评级调整等其他原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品种,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
1、资产配置策略
本集合计划根据宏观经济运行状况、政策形势、信用状况、利率走势、资金供求变化等的综合判断,并结合各类资产的估值水平、流动性特征、风险收益特征,决定各类资产的配置比例,并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2、久期管理策略
本集合计划根据对未来短期利率走势的研判,结合集合计划资产流动性的要求动态调整组合久期。
当预期短期利率上升时,降低组合久期,以规避资本损失或获得较高的再投
资收益;在预期短期利率下降时,提高组合久期,以获得资本利得或锁定较高的利率水平。
3、个券选择策略
在个券选择上,本集合计划将综合运用收益率曲线分析、流动性分析、信用风险分析等方法来评估个券的投资价值,发掘出具备相对价值的个券。
4、利用短期市场机会的灵活策略
由于市场分割、信息不对称、发行人信用等级意外变化等情况会造成短期内市场失衡;新股、新债发行以及年末效应等因素会使市场资金供求发生短时的失衡。这种失衡将带来一定市场机会。通过分析短期市场机会发生的动因,研究其中的规律,据此调整组合配置,改进操作方法,积极利用市场机会获得超额收益。
5、现金流管理策略
本集合计划将根据对申购赎回现金流情况变化的动态预测,结合对市场资金面等因素的分析,合理配置和动态调整组合现金流,在充分保持集合计划流动性的基础上争取较高收益。
未来,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金融工具的丰富和交易方式的创新等,本集合计划还将积极寻求其他投资机会,履行适当程序后更新和丰富集合计划投资策略。
四、投资限制
1、本集合计划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
(4)主体信用评级和债项信用评级(如有)在最高级以下的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主体信用评级在最高级以下的超短期融资券;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级机构评级的,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评级;
(5)期限在 1 个月以上的债券回购;
(6)资产证券化产品;
(7)其他基金或集合计划;
(8)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后,本集合计划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集合计划投资的逆回购交易对手管理及质押品管理按照下述要求进行监督:
(1)对不同交易对手实施交易额度管理,并根据交易对手和质押品资质审慎确定质押率水平,质押品按公允价值计算应当足额;
(2)对于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的交易对手,管理人对该交易对手及其质押品均应当有内部独立信用研究支持,采用净额担保结算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除外;
3、组合限制
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集合计划的资产总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40%;
(2)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 12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240 天;
(3)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5%;
(4)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5)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采用净额担保结算的 1 天期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除外;
(6)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7)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及以该金融机构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同一管理人管理的现金管理产品和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同一金融机构的存款、同业存单、债券及以该金融机构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该金融机构最近一个年度净资产的 10%;
(8)同一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及其发行的同业存单与债券,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最近一个季度末净资产的 10%;
(9)以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其中单一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
(10)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
易日累计赎回 30%以上的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超过 20%;
(11)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流动性受限资产,是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因证券市场波动、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前述比例限制的,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2)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0%,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投资于具有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投资于不具有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13)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A 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前述金融工具包括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品种;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与同业存单的,应当经管理人董事会审议批准,相关交易应当事先征得托管人的同意,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14)本集合计划根据份额持有人集中度情况对本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实施调整,并遵守以下要求:
a、当本集合计划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的50%时,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6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12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30%;
b、当本集合计划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20%时,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9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18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20%;
(15)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可提前支取的除外)等流动性受限资产投资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16)同一管理人管理的全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17)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3)、(11)、(17)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债券信用评级调整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人应当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五、禁止行为
为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集合计划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管理人、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管理人、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如适用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六、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与平均剩余存续期的计算方法
1、平均剩余期限(天)的计算公式如下:
平均剩余存续期(天)的计算公式如下:
其中: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包括现金资产、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中央银行票据、期限在 1 个月以内的债券回购、剩余期限在 397天以内(含 397 天)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包括正回购、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等。
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附息债券成本包括债券的面值和折溢价;贴现式
债券成本包括债券投资成本和内在应收利息。
2、各类资产和负债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的确定
(1)银行活期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为 0 天;证券清算款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交收日的剩余交易日天数计算;
(2)银行定期存款、同业存单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且没有利息损失的银行存款,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银行通知存款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存款协议中约定的通知期计算;
(3)组合中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是指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为止所剩余的天数,以下情况除外:允许投资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下一个利率调整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允许投资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4)回购(包括正回购和逆回购)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5)中央银行票据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中央银行票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6)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为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
(7)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8)对其它金融工具,本管理人将基于审慎原则,根据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参照行业公认的方法计算其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
平均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的计算结果保留至整数位,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对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业绩比较基准
本集合计划的业绩比较基准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七天通知存款利率(税后)。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有更权威的、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比较基准推出,或者是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集合计划的业绩基准时,经与托管人协商一致,本集合计划可以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八、风险收益特征
本集合计划的类型为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和预期风险低于债券型基金、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股票型基金、股票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混合型基金、混合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九、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行使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集合计划独立行使债权人权利,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有利于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3、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雇员、授权代理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十三部分 集合计划的财产
一、集合计划资产总值
集合计划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银行存款本息和集合计划应收的申购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账户
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集合计划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开立的集合计划专用账户与管理人、托管人、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和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集合计划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集合计划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和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财产,并由托管人保管。管理人、托管人、登记机构和集合计划销售机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本集合计划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或其他权利。除依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处分外,集合计划财产不得被处分。
管理人、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集合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管理人管理运作集合计划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集合计划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集合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四部分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
一、估值日
本集合计划的估值日为本集合计划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集合计划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及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集合计划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他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管理人可以采用计算暂估收益率的方法每日对本集合计划进行估值,并按照下列方法确认各类金融工具的暂估收益:
1、银行存款以成本列示,每日按照约定利率预提收益,直至分红期末按累计收益除以累计份额确定实际支付的收益率;分红期内遇银行存款提前解付的,按调整后利率预提收益,同时冲减前期已经预提的收益;
2、回购交易以成本列示,按约定利率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预提收益;
3、债券以“摊余成本法”进行估值,即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票面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和折价,在其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每日预提收益;
4、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易市价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从而对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释和不公平的结果,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采用估值技术,对集合计划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即“影子定价”。当“影子定价”确定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25%时,管理人应当在 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以内。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时,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或者采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集
合计划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5、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管理人计算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时,应当在集合计划预提收入的基础上,扣除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如管理人或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集合计划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及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及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集合计划份额的日暂估净收益,精确到小数点后第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本集合计划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是以最近 7 日(含节假日)暂估净收益所折算的暂估年收益率,精确到 0.001%,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估值。但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并将估值结果发送托管人,经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管理人和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集合计划资产的计价导致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小数点后
4 位或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百分号内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发生差错时,视为估值错
误。
本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管理人或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或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25%时,管理人应当通报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或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5%时,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管理人、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托管人协商确认后,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集合计划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集合计划净值的确认
用于集合计划信息披露的集合计划净值信息、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由管理人负责计算,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并发送给托管人。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
管理人,由管理人按规定对集合计划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管理人或托管人按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估值方法第 5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管理人和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管理人、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十五部分 集合计划费用与税收
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
1、管理人的管理费;
2、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4、《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等;
6、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集合计划的证券交易费用;
8、集合计划的银行汇划费用;
9、集合计划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可以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集合计划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本集合计划相关费用的收取,按照目前法律法规制定,如中国证监会有最新规定,以最新规定为准。
1、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集合计划的管理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90%年费率计提。当以0.90%的管理费计算的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小于或等于 2 倍活期存款利率,管理人将调整管理费为 0.30%,以降低每万份基金暂估净收益为负并引发销售机构交收透支的风险,直至该类风险消除,管理人方可恢复计提 0.90%的管理费。管理人应在费率调整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R÷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R 为管理费率
集合计划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管理人与托管人核对无误后,由托管人按照与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2、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集合计划的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0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0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管理人与托管人核对无误后,由托管人按照与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销售服务费
本集合计划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25%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管理人与托管人核对无误后,托管人按照与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由管理人支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中第 4-10 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托管人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1、管理人和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
2、管理人和托管人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四、集合计划税收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承担,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第十六部分 集合计划的收益与分配
一、集合计划收益的构成
集合计划收益指集合计划投资所得债券利息、票据投资收益、买卖证券差价、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因运作集合计划财产带来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计入收益。集合计划净收益为集合计划收益扣除相关规定可以在集合计划收益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
二、收益分配原则
本集合计划收益的分配支付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集合计划每份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集合计划收益“每日计提、按季支付”,收益支付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即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再投资);
3、本集合计划采用 1.00 元固定份额净值列示,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日起,
本集合计划根据每日集合计划收益情况,以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为基准,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暂估收益,并在季度分红日根据实际净收益按季支付;
4、本集合计划根据每日暂估收益情况,将当日暂估收益计入投资人账户,若当日暂估净收益大于零时,为投资人记正收益;若当日暂估净收益小于零时,为投资人记负收益;若当日暂估净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收益季度支付时,如投资者的累计实际未结转收益为正,则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增加相应的集合计划份额;如投资者的累计实际未结转收益等于零时,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集合计划份额保持不变;如投资者的累计实际未结转收益为负,则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缩减相应的集合计划份额,遇投资者剩余集合计划份额不足以扣减的情形,集合计划管理人将根据内部应急机制保障集合计划平稳运行;
6、投资者赎回集合计划份额时,于当期季度分红日支付对应的收益;
7、投资者解约情形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将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进行收益分配;
8、当日申购的集合计划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享有集合计划的收益分配权益;当日赎回的集合计划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集合计划的收益分配
权益;
9、在不违反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以及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可调整集合计划收益的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0、如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权以登记机构在权益登记日登记的份额体现其持有的权益;
11、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收益分配方案
本集合计划按日计算并按季支付收益,集合计划管理人于每个分红期截止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公告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
四、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集合计划按季进行收益支付。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规定网站、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网站或者营业网点披露开放日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若遇法定节假日,于节假日结束后第二个自然日,公告节假日期间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节假日最后一日的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交易日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在每个分红期截止日起两个交易日内,根据收益分配方案,以红利再投资的形式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本集合计划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及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见本集合计划合同“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章节。
第十七部分 集合计划的会计与审计
一、集合计划会计政策
1、管理人为本集合计划的会计责任方;
2、集合计划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集合计划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集合计划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管理人及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集合计划会计报表;
7、托管人每月与管理人就集合计划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集合计划的年度审计
1、管理人聘请与管理人、托管人相互独立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集合计划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管理人同意。
3、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须通报托管人。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需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第十八部分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本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管理人、托管人、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集合计划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简明性和易得性。
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规定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规定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集合计划投资者能够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管理人、托管人或者集合计划销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本集合计划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不同文本的内容一致。不同文本之间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集合计划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
五、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
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合同》、托管协议、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
1、《集合计划合同》是界定《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说明集合计划产品的特性等涉及集合计划投资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集合计划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项,说明集合计划申购和赎回安排、集合计划投资、集合计划产品特性、风险揭示、信息披露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集合计划终止运作的,管理人不再更新招募说明书。
3、托管协议是界定托管人和管理人在集合计划财产保管及集合计划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4、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是招募说明书的摘要文件,用于向投资者提供简明的集合计划概要信息。《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及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集合计划终止运作的,管理人不再更新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
管理人应将招募说明书提示性公告和《集合计划合同》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将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集合计划合同》和托管协议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登载在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托管人应当同时将《集合计划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规定网站上。
(二)《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公告
管理人应当在规定媒介上登载《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公告。
(三)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
1、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方法如下:
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当日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当日集合计划份
额总额]×10000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方法: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
其中,Ri 为最近第 i 个自然日(包括计算当日)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
益。
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第 4 位,7 日年化
暂估收益率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3 位。如果集合计划成立不足 7 日,按类似规则计算。
2、在开始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交易日通过规定网站、销售机构网站或者营业网点披露上一交易日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若遇法定节假日,应于节假日结束后第二个自然日,通过规定网站、销售机构网站或者营业网点披露节假日期间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节假日最后一日的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交易日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
3、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次日,在规定网站披露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4、管理人应当于每个分红期截止日起两日内通过管理人网站公告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内容应包括:分红期内每日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分红日实际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实际收益与暂估收益存在差异时,需要向投资者说明造成差异的原因。
(四)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
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将年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达到或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20%的情形,为保障其他投资者的权益,管理人至少应当在定期报告“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集合计划的特有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管理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中,至少披露报告期末集合计划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类别、持有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等信息。
管理人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披露集合计划组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五)临时报告
本集合计划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并登载在规定报刊和规定网站上。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集合计划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决定的事项;
2、《集合计划合同》终止、集合计划清算;
3、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集合计划合并;
4、更换管理人、托管人、份额登记机构,集合计划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5、管理人委托相关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等事项,托管人委托相关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
6、管理人、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7、管理人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变更;
8、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集合计划投资经理和托管人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管理人的董事在最近 12 个月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管理人、托管人专
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最近 12 个月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10、涉及集合计划财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业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业务的诉讼或仲裁;
11、管理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集合计划投资经理因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托管人或其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因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业务相关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12、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管理人、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13、集合计划收益分配事项;
14、管理费、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5、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估值错误达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6、本集合计划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17、本集合计划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
18、本集合计划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9、本集合计划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或重新接受申购、赎回申请;
20、发生涉及集合计划申购、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事项时;
21、当发生影子定价确定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以及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的情形;
22、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与同业存单的;
23、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可能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集合计划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澄清公告
在《集合计划合同》存续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集合计划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以及可能损
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
(七)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八)清算报告
集合计划合同终止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清算并作出清算报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及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集合计划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法规的规定。
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对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定期报告、更新的招募说明书、集合计划产品资料概要、集合计划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集合计划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在规定媒介中选择一家披露本集合计划信息。管理人、托管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报送拟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并保证相关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管理人、托管人除依法在规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规定媒介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集合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集合计划合同》终止后 10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人、托管人除按法律法规要求披露信息外,也可着眼于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用信息的角度,在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不误导投资者、不影响集合计划正常投资操作的前提下,自主提升信息披露服务的质量。具体要求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及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前述自主披露如产生信息披露费用,该费用不得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管理人、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十九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
算
一、《集合计划合同》的变更
1、变更集合计划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可不经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管理人和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集合计划合同》变更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并自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二、《集合计划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集合计划合同》应当终止: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管理人、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管理人、新托管人承接的;
3、《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集合计划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管理人、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可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五、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集合计划债务后,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七、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托管人保存 20 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任
一、管理人、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管理人、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3、管理人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
二、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集合计划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由于管理人、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或投资人损失,管理人和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管理人和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一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集合计划合同》而产生的或与《集合计划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集合计划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集合计划合同之目的,不含港澳台立法)管辖。
第二十二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的效力
《集合计划合同》是约定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1、《集合计划合同》经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变更《新时代天天利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申请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于集合计划管理人公布的生效之日起生效,原合同同日起失效。
2、《集合计划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3、《集合计划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管理人、托管人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内的《集合计划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集合计划合同》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二份外,管理人、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集合计划合同》可印制成册,供投资者在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事项
《集合计划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内容摘要
一、份额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 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集合计划财产;
(3)依照《集合计划合同》收取集合计划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集合计划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托管人,如认为托管人违反了《集合计划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者的利益;
(7)在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托管人;
(8)选择、更换集合计划销售机构,对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登记机构办理集合计划登记业务并获得《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集合计划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集合计划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依照法律法规为集合计划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为集合计划的利益行使因集合计划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集合计划的利益依法为集合计划进行融资;
(14)以管理人的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集合计划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集合计划申购、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集合计划备案手续;
(3)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集合计划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集合计划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集合计划财产和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集合计划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集合计划财产;
(7)依法接受托管人的监督;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集合计划净值信息,确定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11)严格按照《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2)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不泄露集合计划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
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按《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支付集合计划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托管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7)确保需要向集合计划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集合计划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支付;
(19)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托管人;
(20)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或损害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托管人违反《集合计划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管理人应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向托管人追偿;
(22)当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集合计划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以管理人名义,代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5)建立并保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2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依《集合计划合同》约定获得集合计划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管理人对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运作,如发现管理人有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对集合计划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集合计划投资者的利益;
(4)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集合计划开设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为集合计划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提议召开或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
(2)设立专门的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集合计划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督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集合计划财产与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集合计划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集合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集合计划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财产;
(5)保管由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订的与集合计划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根据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保守集合计划商业秘密,除《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集合计划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复核、审查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集合计划份额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
(9)办理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对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意见,说明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管理人有未执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保存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20 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保存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管理人核对;
(14)依据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支付集合计划收益和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集合计划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管理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的规定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参与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管理人;
(19)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导致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按规定监督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管理人因违反《集合计划合同》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损失时,应为集合计划份
额持有人利益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集合计划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集合计划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资料;
(7)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管理人、托管人、集合计划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集合计划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了解所投资集合计划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主判断集合计划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集合计划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交纳集合计划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在其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范围内,承担集合计划亏损或者《集合计划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集合计划及其他《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返还在集合计划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在本集合计划存续期内,根据本集合计划的运作需要,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日常机构的设立与运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集合计划合同》;
(2)更换管理人;
(3)更换托管人;
(4)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
(5)调整管理人、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或提高销售服务费率,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调整该等报酬标准或提高销售服务费率的除外;
(6)变更集合计划类别;
(7)本集合计划与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并;
(8)变更集合计划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管理人或托管人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本集合计划总份额 10%以上(含 10%)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管理人或托管人收到提议当日的集合计划份额计算,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本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在法律法规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以下情况可由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集合计划费用的收取;
(2)调低销售服务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集合计划合同》进行修改;
(4)对《集合计划合同》的修改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按照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集合计划合同》另有约定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由管理人召集。
2、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开时,由托管人召集。
3、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托管人。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管理人决定不召集,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和托管人。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 日内召开;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和管理人;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召开。并告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配合。
5、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而管理人、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集合计划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集合计
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管理人、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在规定媒介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管理人和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管理人或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开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代表出席,现场开会时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现场开会同时符
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与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显示,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不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集合计划份额应不少于本集合计划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式或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在表决截止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或系统。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或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集合计划合同约定通知托管人(如果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会议召集人在托管人(如果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管理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托管人或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集合计划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
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4)上述第(3)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同时提交的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集合计划份额的凭证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集合计划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亦可采用网络、电话、短信等其他非现场方式或者以现场方式与非现场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开会的程序进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的,授权方式可以采用网络、电话、短信等方式,具体方式及授权相关文件提供流程,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1)网络授权:为方便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参与大会,管理人可在管理人官网、APP 等官方平台设立网络授权专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可按网页提示进行网络授权操作,授权管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通过管理人官网或其他官方平台网络授权专区进行授权的,管理人将核实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身份,确保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权益。
(2)电话授权:为方便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参与大会,个人持有人可拨打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客户服务电话,并按提示确认身份后进行授权。管理人及销售机构的呼叫中心也可主动与个人持有人取得联系,在通话过程中以回答提问方式核实个人持有人身份后,根据个人持有人意愿进行授权记录并完成授权。为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整个通话过程将被录音。
(3)短信授权:为方便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参与大会,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可通过短信平台向预留手机号码的个人持有人发送征集授权短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根据征集授权短信的提示以回复短信表明授权意见。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集合计划合同》
的重大修改、决定终止《集合计划合同》、更换管理人、更换托管人、与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并、法律法规及《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大会主持人为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由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如果管理人授权代表和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以上(含 50%)选举产生一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管理人和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集合计划份额、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集合计划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转换集合计划运作方式、更换管理人或者托管人、终止《集合计划合同》、本集合计划与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集合计划份额总数。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管理人或托管人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管理人或托管人召集,但是管理人或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管理人或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监票人应当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如果会议主持人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管理人或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托管人授权代表(若由托管人召集,则为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管理人或托管人拒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规定媒介上公告。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在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管理人、托管人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生效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管理人、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本部分关于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决条件等规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
1、每一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集合计划收益支付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即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红利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集合计划默认的收益支付方式是红利再投资;
3、“每日计提、按季支付”。本集合计划根据每日收益情况,以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收益为基准计提收益,每季度支付一次收益;
4、T 日申购的集合计划份额不享有当日收益分配权益,自下一工作日起享有收益分配权益;T 日赎回的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当日收益分配权益,自下一工作
日起不享有收益分配权益;
5、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收益分配原则
本集合计划收益的分配支付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集合计划每份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集合计划收益“每日计提、按季支付”,收益支付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即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再投资);
3、本集合计划采用 1.00 元固定份额净值列示,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日起,本集合计划根据每日集合计划收益情况,以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为基准,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暂估收益,并在季度分红日根据实际净收益按季支付;
4、本集合计划根据每日暂估收益情况,将当日暂估收益计入投资人账户,若当日暂估净收益大于零时,为投资人记正收益;若当日暂估净收益小于零时,为投资人记负收益;若当日暂估净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收益季度支付时,如投资者的累计实际未结转收益为正,则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增加相应的集合计划份额;如投资者的累计实际未结转收益等于零时,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集合计划份额保持不变;如投资者的累计实际未结转收益为负,则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缩减相应的集合计划份额,遇投资者剩余集合计划份额不足以扣减的情形,集合计划管理人将根据内部应急机制保障集合计划平稳运行;
6、投资者赎回集合计划份额时,于当期季度分红日支付对应的收益;
7、投资者解约情形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将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进行收益分配;
8、当日申购的集合计划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享有集合计划的收益分配权益;当日赎回的集合计划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集合计划的收益分配权益;
9、在不违反法律法规、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以及对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集合计划管理人可调整集合计划收益的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不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10、如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权以登
记机构在权益登记日登记的份额体现其持有的权益;
11、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收益分配方案
本集合计划按日计算并按季支付收益,集合计划管理人于每个分红期截止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公告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
(四)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集合计划按季进行收益支付。集合计划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规定网站、集合计划销售机构网站或者营业网点披露开放日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若遇法定节假日,于节假日结束后第二个自然日,公告节假日期间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节假日最后一日的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交易日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集合计划管理人在每个分红期截止日起两个交易日内,根据收益分配方案,以红利再投资的形式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本集合计划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及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见本集合计划合同“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章节。
四、与集合计划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
1、管理人的管理费;
2、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4、《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等;
6、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集合计划的证券交易费用;
8、集合计划的银行汇划费用;
9、集合计划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可以在集合计划财产中列
支的其他费用。
(二)集合计划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集合计划的管理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90%年费率计提。当以0.90%的管理费计算的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小于或等于 2 倍活期存款利率,管理人将调整管理费为 0.30%,以降低每万份基金暂估净收益为负并引发销售机构交收透支的风险,直至该类风险消除,管理人方可恢复计提 0.90%的管理费。管理人应在费率调整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
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R÷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R 为管理费率
集合计划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管理人与托管人核对无误后,由托管人按照与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2、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集合计划的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0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0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管理人与托管人核对无误后,由托管人按照与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销售服务费
本集合计划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25%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管理人与托管人核对无误后,托管人按照与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由管理人支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一、集合计划费用的种类”中第 4-10 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托管人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
1、管理人和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
2、管理人和托管人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四)集合计划税收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承担,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五、集合计划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范围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具体如下:
1、现金;
2、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
3、期限在 1 个月以内的债券回购;
4、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
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
5、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前款第(四)项的,其中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的主体信用评级和债项信用评级(如有)均应当为最高级;超短期融资券的主体信用评级应当为最高级。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级机构评级的,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评级。
如因债券信用评级调整等其他原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品种,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投资限制
1、本集合计划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
(4)主体信用评级和债项信用评级(如有)在最高级以下的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主体信用评级在最高级以下的超短期融资券;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级机构评级的,按照孰低原则确定评级;
(5)期限在 1 个月以上的债券回购;
(6)资产证券化产品;
(7)其他基金或集合计划;
(8)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后,本集合计划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集合计划投资的逆回购交易对手管理及质押品管理按照下述要求进行监督:
(1)对不同交易对手实施交易额度管理,并根据交易对手和质押品资质审慎确定质押率水平,质押品按公允价值计算应当足额;
(2)对于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的交易对手,管理人对该交易对手及其质押品均应当有内部独立信用研究支持,采用净额担保结算的债
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除外;
3、组合限制
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集合计划的资产总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40%;
(2)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 12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240 天;
(3)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5%;
(4)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5)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40%,采用净额担保结算的 1 天期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除外;
(6)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超短期融资券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7)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及以该金融机构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同一管理人管理的产品和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同一金融机构的存款、同业存单、债券及以该金融机构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该金融机构最近一个年度净资产的 10%;
(8)同一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及其发行的同业存单与债券,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最近一个季度末净资产的 10%;
(9)以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为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其中单一交易对手的逆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
(10)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
易日累计赎回 30%以上的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超过 20%;
(11)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集合计划
资产净值的 10%;流动性受限资产,是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因证券市场波动、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前述比例限制的,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2)本集合计划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0%,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投资于具有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投资于不具有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13)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A 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前述金融工具包括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品种;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与同业存单的,应当经管理人董事会审议批准,相关交易应当事先征得托管人的同意,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14)本集合计划根据份额持有人集中度情况对本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实施调整,并遵守以下要求:
a、当本集合计划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的50%时,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6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12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30%;
b、当本集合计划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集合计划总份额的 20%时,本集合计划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9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18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20%;
(15)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可提前支取的
除外)等流动性受限资产投资占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16)同一管理人管理的全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17)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3)、(11)、(17)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债券信用评级调整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人应当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集合计划合同的约定。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六、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方法如下:
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当日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当日集合计划份额总额]×10000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的计算方法: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
其中,Ri 为最近第 i 个自然日(包括计算当日)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
益。
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第 4 位,7 日年化
暂估收益率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3 位。如果集合计划成立不足 7 日,按类似规则计算。
(二)《集合计划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在规定网站披露一次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
在开始办理集合计划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交易日通过规定网站、销售机构网站或者营业网点披露上一交易日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若遇法定节假日,应于节假日结束后第二个自然日,通过规定网站、销售机构网站或者营业网点披露节假日期间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节假日最后一日的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交易日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
(三)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次日,在规定网站披露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的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四)管理人应当于每个分红期截止日起两日内通过管理人网站公告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内容应包括:分红期内每日每万份集合计划暂估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暂估收益率、分红日实际每万份集合计划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实际收益与暂估收益存在差异时,需要向投资者说明造成差异的原因。
七、集合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集合计划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集合计划合同》应当终止:
1、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管理人、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管理人、新托管人承接的;
3、《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集合计划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管理人、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1)《集合计划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可相应顺延。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集合计划合同》而产生的或与《集合计划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集合计划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集合计划合同之目的,不含港澳台立法)管辖。
九、集合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集合合同的方式
(一)中国证监会准予诚通天天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变更的文件
(二)诚通天天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
(三)诚通天天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
(四)法律意见书
(五)管理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六)托管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备查文件存放在管理人和其他销售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投资者可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本页无正文,为《诚通天天利货币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签字盖章页。)
管理人(章)
诚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托管人(章)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签订地:
签订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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