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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应持续加大对人工智能领域知产司法保护力度

2025年09月10日 12:48
来源: 澎湃新闻
编辑:东方财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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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应持续加大对人工智能领域知产司法保护力度】在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中,司法裁判明确要求持续加大对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9月1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涉人工智能案件审理情况并通报8起典型案例。

  在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中,司法裁判明确要求持续加大对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9月1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涉人工智能案件审理情况并通报8起典型案例。

  “涉人工智能案件增长较快,纠纷类型也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主要涉及著作权权属、侵权,网络侵权责任,网络服务合同等案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副院长赵长新表示,涉人工智能案件司法裁判不仅是对个案技术与法律层面的裁判,更承载着对科技伦理、创新激励与权益保护进行平衡的价值引导功能,深刻影响着技术发展方向与社会伦理规范的形成,“在人工智能等新兴领域,要以规则之治引导人工智能向有利于人类文明进步的方向发展。法院应持续加大对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尊重创新主体的智力投入,推动人工智能赋能经济社会繁荣发展。”

  比如,在全国首例“AI文生图案”中,法院探索认定人利用AI生成的图片构成作品,应当予以保护。

  案情显示,原告李某某于2023年2月使用Stable Diffusion模型,通过设置参数、输入提示词生成一张具摄影风格的少女肖像,并于同月发布至小红书平台。其后,被告刘某某在百家号发布文章时使用该图作为配图,截除原作者水印且未注明来源。李某某据此诉请赔礼道歉及经济赔偿。经庭审勘验,确认调整提示词或参数会导致生成结果差异。

  法院认定,涉案图片属艺术领域造型作品,具有“智力成果”和“独创性”:原告自构思至选定均投入智力劳动,体现其审美选择与个性表达,符合著作权法中美术作品的定义。尽管AI模型本身不能成为作者,但原告作为直接智力投入与生成结果选定者,系涉案图片作者,享有著作权。被告未获许可使用图片并去除署名水印,侵害原告署名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明确人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若符合作品的定义,则应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同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权属可根据开发者、使用者、所有者等各参与方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智力贡献进行认定。”法院在阐述案例典型意义时指出,本案在回应技术变革带来权利认定新问题的同时,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司法审查提供了制度适应与规则回应的实践范式,具有引领性和方向性意义。

  另一起典型案例涉及虚拟数字人著作权侵权,法院最终审理认定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认可虚拟数字人所承载的多重权益。

  案情显示,原告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系虚拟数字人甲、乙形象的著作权人,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为被许可使用人。该系列虚拟形象由多家单位联合制作,虚拟数字人甲曾获评2022年行业年度热点,并在多个平台拥有大量粉丝。二原告主张,上述形象构成美术作品,分别发表于短剧和微博。被告孙某某原为联合创作单位员工,离职后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某模型网”上擅自销售涉案虚拟人物模型。原告认为孙某某侵害其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要求平台方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定,虚拟数字人甲全身及乙头部形象并非源自真人,系制作团队独立创作而成,在线条、色彩和形象设计上体现独特美学选择与判断,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被诉模型在五官、发型、服饰等独创性元素组合与权利作品高度相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平台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其服务类型、对内容的干预程度、是否直接获利及作品知名度等因素,认定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共同侵权。

  最终,法院根据权利类型、市场价值、行为人主观过错、侵权规模及损害后果,判令被告孙某某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孙某某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虚拟数字人形象的法律属性及独创性认定。”法院在阐述案例典型意义时指出,虚拟数字人由外在表现及技术内核两部分组成,具有数字化外形与类人化功能。在外在表现层面,如体现了制作团队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可以认定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文章来源:澎湃新闻)

(原标题:北京互联网法院:应持续加大对人工智能领域知产司法保护力度)

(责任编辑: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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