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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就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征求意见
中国证监会就《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1月25日,中国证监会召开新闻通气会,公布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暂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修改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为除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预留了法律空间。为促进基金托管市场竞争,进一步提升基金托管人服务水平与能力,培育开放、包容、多元的基金托管市场,落实《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精神,《暂行规定》此次拟允许符合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从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可行性看,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人才、系统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所需的各项基本条件,具备履行基金托管人各项法定职责的能力。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已成功试点开展非基金资产托管业务,积累了一定的资产托管实践经验。另一方面,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可以利用自身行业优势为基金财产及份额持有人提供差异化的托管增值服务,对促进基金行业的持续创新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暂行规定》共十九条,规定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准入条件,主要包括净资产指标、专门托管部门设置、系统配备、人员素质、制度建设等。在防范利益冲突方面,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不从事与托管业务潜在重大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切实保障托管职责的有效履行。在审核程序方面,按照《基金法》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基金托管资格申请只需报证监会审核,并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在申请材料报送要求及审核方式上,与商业银行托管资格许可一致。
在基金托管职责履行、内控制度建设方面,非银行金融机构托管人与银行托管人一样,均应遵守《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针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现状与业务特点,《暂行规定》从保护基金持有人角度出发,强调了资产独立、业务隔离、信息保密、从业人员管理、结算职责、风险准备金制度等方面的要求。
另外,按照《基金法》,《暂行规定》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托管人基金托管业务进行监管,监管方式包括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违规处理包括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进行行政处罚等。
该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将根据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将《暂行规定》修改完善后拟与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同步实施。
第一条为了规范符合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除商业银行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其托管资格。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并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和托管业务技术系统;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不从事与托管业务潜在重大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收系统,能够为基金办理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五)具备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专项验资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说明;
(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部门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及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安装调试报告;
(四)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拟任执业人员名单、履历、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况;
(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基金核算、结算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理方案、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
(六)部门业务规章制度;
(七)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手续。
第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非银行金融机构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基金从业人员的各项行为规范,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依法履行各项基金托管法定职责,并针对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将所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及其受托管理的各类财产严格分开保管,不得将所托管的基金财产归入其自有财产或其受托管理的各类财产。
第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与本机构其他业务运作保持独立,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隔离业务风险,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内部控制制度,切实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对所托管基金财产投资运作的相关信息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为其托管的基金选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并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用于托管基金现金资产的归集、存放与支付,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第十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依法承担作为市场结算参与人的相关职责,为基金办理证券与资金的清算与交收,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结算协议或在基金托管协议中约定结算条款,明确双方在基金清算交收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
第十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公开募集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从托管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因其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技术故障、操作错误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应当使用其他自有财产进行赔偿。
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证监会网站)
基金强制托管制度于1998年建立,其初衷是为了保证基金财产安全、维护基金持有人权益,由于商业银行在安全保管资产、办理结算、投资监督及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人才优势与系统优势,因此,我国早年的法律法规将基金托管人限定于境内商业银行。随着近年来基金行业的创新与发展,对托管服务种类与服务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允许符合条件的各类金融机构成为托管人,可以促进托管市场竞争,从而进一步提升托管服务水平。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起草背景
自去年以来,我会在促进基金托管市场化竞争方面,研究推进了以下工作:一是为了落实第三轮中美战略对话的承诺,推动修订相关部门规章,通过起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拟对境内的外资法人银行开放基金托管业务,相关法规已公开征求意见待批准后实施。二是研究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可行性。目前,从证券公司和登记结算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自身的人才及系统条件看,具备履行基金托管人各项法定职责的能力,从实践情况看,已有个别证券公司、登记结算机构成功试点开展非公募资产的托管业务,积累了一定的资产托管经验,在提供托管增值服务方面具有一定优势。因此,在保护基金持有人、防范重大利益冲突的前提下,可以允许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2012年12月28日修订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为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预留了法律空间,按《基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为落实新《基金法》要求,我们起草了《暂行规定》,作为配套规则,明确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准入条件、审核程序、托管业务规范及监督管理。
二、《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
《暂行规定》共十九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准入条件与审核程序
首先,在净资产指标、专门托管部门设置、系统配备、人员素质、制度建设等准入条件方面,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商业银行的要求相同,未提高准入标准。在风险控制方面,与商业银行要求资本充足率符合监管规定相对应,《暂行规定》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指标应符合监管规定。在防范利益冲突方面,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不从事与托管业务潜在重大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切实保障托管职责的有效履行。
其次,在审核程序方面,按照《基金法》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基金托管资格申请报我会审核,我会将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托管业务规范
在基金托管职责履行、内控制度建设方面,非银行金融机构托管人与银行托管人一样,均应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针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现状与业务特点,《暂行规定》从保护基金持有人角度出发,强调了资产独立、业务隔离、信息保密、从业人员管理、结算职责、风险准备金制度等方面的要求,同时,针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无法存管基金现金资产的现实情况,对托管基金现金资产的存放管理、帐户开立等问题进行了规范。
另外,按照《基金法》,《暂行规定》规定由我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托管人基金托管业务进行监管,监管方式包括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违规处理包括采取行政监管措施、进行行政处罚等。(证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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