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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基金走出国门 证监会提了5大条件跟3大要求

2018年05月05日 00:42
作者:林影
来源: 中国基金报
编辑:东方财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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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基金走出国门 证监会提了5大条件跟3大要求】在2018年“五一小长假”第一天的凌晨,证监会发布《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证券行业对外开放由此落下重要一子;不过,在引进来的同时,金融行业走出去的步伐也未停歇。(中国基金报)

  “引进来,走出去”。

  在2018年“五一小长假”第一天的凌晨,证监会发布《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证券行业对外开放由此落下重要一子;不过,在引进来的同时,金融行业走出去的步伐也未停歇。

  今日晚间,证监会就《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从门槛到业务范围以及合规等多个方面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给出具体标准。

  《管理办法》共三十九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维持适当门槛,支持机构“走出去”。整合两类机构“走出去”的条件,要求机构诚实守信、合规经营、财务状况及资产流动性良好、内部控制有力。

  二是规范业务范围,完善组织架构。要求境外机构突出主营业务,规范下设机构,限制返程投资,并给予现有机构二十四个月过渡期以达到法规要求。

  三是督促母公司加强管控,完善境外机构管理。要求母公司完善境外机构法人治理,建立对境外机构重大事项的集体决策制度,健全境外机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覆盖境外机构及境外业务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四是加强持续监管,完善跨境监管合作。细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报送要求,明确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完善跨境监管合作,加强与境外监管机构的信息交流,及时了解境外机构相关情况,有效防范和处置跨境金融风险。

  境外机构蓬勃发展仍存四大问题

  统计显示,截至2017年底,我国境内有31家证券公司、24家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了56家子公司,为境内企业跨境投融资活动提供了金融服务,提高了自身国际化经营水平与核心竞争力。

  以券商而言,在海外并购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已经成为其海外布局的重要手段。根据2017年年报,在发起设立境外分支机构方面,兴证国际实现H股上市,长江控股已获证监会批准H股上市;在收购方面,中信证券成功收购里昂证券,华泰收购TAMP龙头AssetMark,光大收购香港老牌券商新鸿基等,这些动作无疑对其增厚业绩起到重要作用。数据显示,券商海外业务收入对券商总收入的贡献率越来越高。其中,中信证券的海外业务收入最高,达到56.2亿元,海通证券以48.73亿元紧随其后。

  但是,与此同时,境外机构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是发展定位不清晰,部分机构下设机构较多,层级较多,内部架构不清晰,境内母公司管控不力;

  二是主业不突出,盲目扩张业务,部分机构将业务拓展至非金融业务领域,有的还返程境内设立子公司从事与母公司同质或相似的业务;

  三是组织架构复杂化,法人治理不完善,内部管控难度加大;

  四是主动合规意识不强,风险管理能力有待提升。

  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经营机构需满足五大条件

  针对上述问题,证监会制定了统一适用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管理办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经营机构,证监会明确要求应当符合五大条件:

  (一)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近三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一年未因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原因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三)财务状况及资产流动性良好,证券公司净资产不低于 60 亿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低于 6 亿元;持续经营满 2 年;最近12 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如有)持续符合规定,且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仍然符合规定;

  (四)具备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并制定完善的境外机构管理制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存量机构给出2年过渡期

  对于一些在《管理办法》施行前就已经获准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机构的,监管层也给出了过渡期——2年。根据要求,这些机构需要在2年内达到三个要求,如果逾期未达到,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将依法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这三个要求分别是:

  1、业务范围的限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的经营机构应当从事证券、期货、资产管理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业务,以及金融业务中间介绍、金融信息服务、金融信息技术系统服务、风险管理、为特定金融业务及产品提供后台支持服务等金融相关业务,不得从事与金融无关的业务。

  2、不允许境外控股机构滥设机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的经营机构可以设立专业子公司开展金融业务和金融相关业务,除开展上述业务确有需要外,专业子公司不得再设立机构。境外控股机构再设立、收购、参股其他机构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对经营性活动的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境外控股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在境内设立机构从事经营性活动,从事为境外控股机构提供后台支持或辅助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活动除外。境外控股机构在境内设立为境外控股机构提供后台支持或辅助等中国证监会认可活动的机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责任编辑:DF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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