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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利“老鼠仓”案宣判 获刑4年罚1800万

2012年11月24日 07:43
来源: 证券时报
编辑:东方财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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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受瞩目的明星基金经理李旭利 “老鼠仓”案终于水落石出。昨日下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李旭利案作出判决,李旭利获刑4年,并处罚金1800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旭利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相关规定,判处李旭利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71万余元予以追缴。

  对此判决,李旭利的辩护律师朱有彬在接受证券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不能接受判决结果,判决依据在逻辑上是有罪推定,较多地采用了李旭利的证词作为依据,而法律规定不得自证其罪,且证据链并不完整,将尽快提起上诉。

  证监会 2011年11月29日通报,2009年2月28日至5月25日期间,李旭利利用职务便利,指令五矿证券深圳金田路营业部总经理李智君在其控制的证券账户内,先于或同期于其管理的基金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两只。两个月时间,这两只股票的累计买入金额约5226.4万元,获利总额约为1071.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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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旭利“老鼠仓”案宣判 详解五大争议焦点

  穿着蓝灰相间的T恤,套着黑色的羽绒服,在法警的押解下步入法庭的李旭利和到庭旁听的熟人挥手示意,脸上带着微笑。今天下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旭利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进行一审宣判,昔日的基金界大佬因违规操作锒铛入狱,一审获刑有期徒刑四年。

  2011年11月29日,证监会通报,2009年2月28日至5月25日期间,李旭利利用职务便利,指令五矿证券深圳金田路营业部总经理李智君在其控制的证券账户内,先于或同期于其管理的基金买入或卖出相同股票两只。两个月时间,上述两只股票的累计买入金额约5226.4万元,获利总额约为1071.6万元。

  在今天的宣判过程中,主审法官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几大争议焦点一一回应后,依法作出判处被告人李旭利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800万,违法所得1000余万予以追缴的一审判决。

  焦点一:李智君买入涉案股票是否受李旭利指使?

  在此前的庭审中,辩方律师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旭利指使李智君购买工行、建行股票,同时,李旭利当庭仅承认曾指定李智君购买两三百万涉案股票。加上李智君的口供显示,其并未承认买入涉案股票系受李旭利指使,只承认为了提高交易量,擅自为客户买入1000万元以上股票是第一次。

  对此,法院认为,李智君的辩解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从交易风险程度看,如果李智君擅自买入5000多万元股票,这一做法严重违反证券公司监管条例规定,一旦败露必然受到重罚;另一方面,股价下跌可能造成的损失远高于5000多万元交易量给营业员带来的佣金和收益,故李智君的做法在风险和收益上明显不成比例。

  其次,从操作手法来看,李智君在买入相关股票后,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未予处置,并不符合其所指要“提高交易量”的说法,如果要达到提高交易量的目的,李智君完全可以在规避股价下跌风险的前提下反复操作。

  再次,从操作习惯来看,李智君从未擅自代客户买入1000万元以上的股票,此次操作金额高达5000万元以上,且事后不告知客户,明显不合情理。同时,法庭指出,李旭利当庭辩称仅指定李智君购买两三百万的涉案股票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多次供述不符。以此可以认定,李智君购买相关股票系受李旭利指使。

  焦点二:李旭利是否基于未公开信息决定买入相关股票?

  庭审现场,李旭利辩称,指定李智君买入涉案股票是基于其本人对股市的专业判断,而非基金公司将对两支股票进行建仓的信息,为了证明其自身的专业素养,他还曾当庭表示,自己“看不上其他基金经理的水平”。

  对此,法院认为,是否基于专业判断应严查客观事实,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在交易时掌握了未公开信息,且交易行为在信息所设之时在时间上具有紧密联系,即可认定行为人系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

  本案事实显示,李旭利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基金公司将对工行、建行股票进行建仓的信息后,指定他人为其买入大量上述股票,且买入股票时间发生在基金建仓期间,由此可以认定李旭利系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

  焦点三:基金进仓对股价影响是否影响案件定性?

  开庭时,辩方律师曾提出,工行、建行两支股票大盘股,仅凭数支基金建仓,并不能对其股价产生影响,故李旭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设立,是为了规范证券、基金等行业人员的行为,禁止上述人员利用为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保护证劵、基金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相关信息对股票价格是否有影响、影响程度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

  焦点四:涉案违法所得如何计算?

  辩方认为,本案非法所得不应以涉案股票实际买卖差价计算,而应以基金开始出售日或李旭利从交银施罗德基金离职之日的股价认定。且李旭利分得工行172万分红不应计入违法所得。

  法院认为,行为人利用利好信息买入股票,在股价上涨后卖出以赚取差价的行为,法律所要限制的是行为人利用未公开的利好信息买入股票的行为,至于何时卖出,以何价格卖出并不影响性质认定,非法所得的计算应以实际成交差价来计算。

  至于172万分红是否应计入违法所得,根据法律规定,违法所得是指犯罪行为直接收益,而不包括上市公司根据自己的盈利情况进行利润再分配,不宜作为本案直接违法所得计算,故不作为罚金的依据;但从因果关系看,李旭利系因利用未公开信息买入工行股票而获得上述红利,红利与其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可以认为犯罪行为的附带收益,属于法律规定的违法所得范畴,仍应予以追缴。

  焦点五:李旭利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辩方称李旭利在证监会启动调查时,主动配合调查,且到案后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充分配合,具有自首情节。法官认为,被告人李旭利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到案之初并未如实交代犯罪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自首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法院认为,李旭利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为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旭利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处罚金人民币1800万元,违法所得1000余万予以追缴。

  法院宣判后,李旭利神情淡定,当庭并未表示要上诉。(东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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