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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拟提高股票型基金仓位下限要求

2013年04月26日 18:28
来源: 证监会网站
编辑:东方财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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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网站公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修订说明,拟将股票型基金仓位下限从60%提高到80%,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含股票、债券)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从股票扩大到债券等其他证券。

  4月26日,中国证监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就修订《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简称《运作办法》)对外公开征求意见。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表示,《运作办法》作为《基金法》的重要配套法规,对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基金的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运作办法》自2004年实施以来对规范基金运作、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此次修订《运作办法》,一是新《基金法》即将实施,《运作办法》的部分内容需要相应调整;二是从近些年的实践来看,《运作办法》的部分内容无法适应行业发展的需要;三是从海外各国的监管经验来看,我国的基金运作和监管还有部分环节需要进一步完善。

  在修订原则与思路上,此次修订将保护持有人利益放在首位,按照“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要求,既要推动行业创新发展,又要切实加强风险防范,促进基金行业和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在修订内容上,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根据新《基金法》的规定作出相应调整,如拓宽管理人和托管人范围、明确对基金关联交易的要求、完善了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程序等;二是进一步强化监管,加强风险防范和投资者保护,如提高对股票型基金仓位下限的要求、强化对基金分散投资的要求、明确规定基金投资的杠杆上限等;三是进一步放松管制,拓宽行业创新发展的空间,如取消拟募集基金不得与基金公司旗下现有基金雷同的规定、优化发起式基金通道并引入种子基金模式、进一步丰富基金的类别等。

  新闻发言人表示,下一步将根据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对《运作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后适时发布实施。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

(说明:左侧阴影部分为删除、下划线部分为修改,右侧黑体字部分为新增或修改)

修改前条文修改后条文修改依据及理由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明确适用于公募基金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增加基金的交易
第三条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条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根据《基金法》第9条增加原则要求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五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的募集第二章基金的募集 
第六条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机构,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基金法》拓宽管理人和托管人范围,为各类机构开展公募业务做好准备
第七条申请募集基金,拟募集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品种的规定; (四)不与拟任基金管理人已管理的基金雷同; (五)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六)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人,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申请募集基金,拟募集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品种的规定; (四)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五)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人,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消新基金不得与老基金雷同的规定,拓宽行业发展空间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第八条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理基金募集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第九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受理基金募集注册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根据新《基金法》进行调整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募集申请进行评审。第十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委托基金行业协会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创新基金募集申请进行评审。充分发挥协会的作用、完善创新产品评审机制
第十一条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十一条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一)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不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五千万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第十二条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发起式基金不受上述限制。发起式基金是指,基金管理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不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综合考虑推动发起式基金发展和引入种子基金的需求,进一步降低发起式基金的成立门槛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收取认购费的,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第十四条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收取认购费的,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第三章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第三章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与交易 
第十五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的日期(以下简称开放日)和时间。第十五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的日期(以下简称开放日)和时间。 
第十六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不办理赎回;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第十六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不办理赎回;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根据业务实践增加例外条款,如定期开放式基金、创新封闭式基金
第十七条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应当按照每个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第十七条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应当按照每个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十九条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交付款项,申购申请即为有效。第十九条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根据新《基金法》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该申购、赎回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投资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该申购、赎回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投资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一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达到一定的规模后,基金管理人不再接受认购、申购申请,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间不得调整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规模。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基金规模,但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并更新招募说明书。第二十一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达到一定的规模后,基金管理人不再接受认购、申购申请,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间不得调整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规模。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基金规模,但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并更新招募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或者数量设置限制,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第二十二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或者数量设置限制,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的,为巨额赎回。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 对其余赎回申请可以延期办理。第二十三条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的,为巨额赎回。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 对其余赎回申请可以延期办理。根据业务实践增加例外条款
第二十四条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应当按照其申请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基金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基金管理人对未办理的赎回份额,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 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第二十四条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应当按照其申请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基金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基金管理人对未办理的赎回份额,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 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三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报刊及其他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条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三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根据信息披露改革方向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报刊及其他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第二十六条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根据信息披露改革方向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第二十七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 
第二十八条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第二十八条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九条基金份额可以依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为丰富基金交易方式预留空间
第四章基金的投资和收益分配第四章基金的投资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条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载明基金的类别: (一)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为股票基金; (二)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的,为债券基金; (三)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 (四)投资于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并且股票投资和债券投资的比例不符合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为混合基金;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类别。第三十条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载明基金的类别: (一)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为股票基金; (二)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的,为债券基金; (三)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 (四)投资于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并且股票投资和债券投资的比例不符合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为混合基金; (五)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其他基金份额的,为基金中基金;(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类别。提高对股票型基金仓位下限的要求,根据新《基金法》进一步丰富基金的类别
第三十条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应当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非现金基金资产属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第三十一条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应当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非现金基金资产属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一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十; (三)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四)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等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限制。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一只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十; (三)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四)一只基金持有其他基金(不含货币市场基金),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基金中基金除外;(五)基金中基金持有其他单只基金,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或投资于其他基金中基金;(六)基金总资产超过基金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七)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等约定;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限制。其它特殊基金品种如不受上述比例限制,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为防范风险,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经验,进一步加强对基金分散投资、杠杆上限的规范,同时为特殊基金品种预留创新空间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根据新《基金法》明确对基金关联交易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第三十三条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第三十五条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下列与基金有关的费用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三)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四)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六)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第三十六条下列与基金有关的费用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三)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五)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根据信息披露改革方向确定
第三十五条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封闭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已实现收益的百分之九十。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第三十七条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封闭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九十。 开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由基金合同约定。根据开放式基金实践运作情况,由合同自行约束开放式基金收益分配条款
第三十六条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方式。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事先选择将所获分配的现金收益,按照基金合同有关基金份额申购的约定转为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支付现金。第三十八条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方式,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事先选择将所获分配的现金收益,按照基金合同有关基金份额申购的约定转为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支付现金。根据业务实践进行调整,增加例外条款
 第五章基金转换运作方式、合并及更新注册材料根据《基金法》进行补充,细化了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合并的程序,明确了基金更新注册申请材料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程序进行。实施方案若未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基金管理人应当提前发布提示性通知,明确有关实施安排,说明对现有持有人的影响以及持有人享有的选择权(如赎回或转出),并在实施前预留至少二十个开放日供持有人做出选择。
 第四十条基金存续期间,如需对原注册事项进行实质性调整,应当在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前向中国证监会更新注册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注册条件后,再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履行相关手续。
第五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第三十七条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约定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变更合同等其他事项。第四十一条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约定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事项。根据新《基金法》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第四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的,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根据新《基金法》完善了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第四十三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根据新《基金法》完善了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程序
 第四十四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该日常机构提出书面提议。该日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该日常机构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该日常机构决定不召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按照未设立日常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根据新《基金法》完善了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程序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四十五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根据新《基金法》进行补充规定
第四十一条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第四十六条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根据新《基金法》进行补充规定
第四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表决通过的事项,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七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表决通过的事项,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生效。根据新《基金法》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第四十八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根据新《基金法》进行补充规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两百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和报送解决方案。第四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成立的开放式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两百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和报送解决方案。连续六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基金是否继续存续进行表决。加强对小规模基金的监管
第四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第五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运作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运作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根据新《基金法》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四条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处罚。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五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十一条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第五十六条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注册;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更新注册材料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根据新《基金法》及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十二条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认申购、赎回的有效性,并支付赎回款项;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赎回申请;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持现金或者政府债券;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收益分配;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报告、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报送解决方案。第五十七条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认申购、赎回的有效性,并支付赎回款项;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赎回申请;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持现金或者政府债券;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收益分配;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合并;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报告、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报送解决方案。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生效决定;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检查。第五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生效决定;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检查。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七章附则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12】79号)同时废止.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的募集

  第六条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机构,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募集基金,拟募集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品种的规定;

  (四)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五)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人,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受理基金募集注册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委托基金行业协会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创新基金募集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发起式基金不受上述限制。发起式基金是指,基金管理人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不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收取认购费的,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第三章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

  第十五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的日期(以下简称开放日)和时间。

  第十六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不办理赎回;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十七条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应当按照每个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十九条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该申购、赎回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投资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一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达到一定的规模后,基金管理人不再接受认购、申购申请,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间不得调整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规模。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基金规模,但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并更新招募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或者数量设置限制,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的,为巨额赎回。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 对其余赎回申请可以延期办理。

  第二十四条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应当按照其申请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基金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基金管理人对未办理的赎回份额,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 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三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

  第二十八条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九条基金份额可以依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

  第四章基金的投资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条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载明基金的类别:

  (一)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为股票基金;

  (二)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的,为债券基金;

  (三)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

  (四)投资于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并且股票投资和债券投资的比例不符合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为混合基金;

  (五)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其他基金份额的,为基金中基金;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类别。

  第三十一条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应当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非现金基金资产属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一只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十;

  (三)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四)一只基金持有其他基金(不含货币市场基金),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基金中基金除外;

  (五)基金中基金持有其他单只基金,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或投资于其他基金中基金;

  (六)基金总资产超过基金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七)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等约定;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限制。其它特殊基金品种如不受上述比例限制,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第三十五条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下列与基金有关的费用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三)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五)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封闭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九十。

  开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三十八条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方式,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事先选择将所获分配的现金收益,按照基金合同有关基金份额申购的约定转为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支付现金。

  第五章基金转换运作方式、合并及更新注册材料

  第三十九条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程序进行。实施方案若未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基金管理人应当提前发布提示性通知,明确有关实施安排,说明对现有持有人的影响以及持有人享有的选择权(如赎回或转出),并在实施前预留至少二十个开放日供持有人做出选择。

  第四十条基金存续期间,如需对原注册事项进行实质性调整,应当在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前向中国证监会更新注册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注册条件后,再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履行相关手续。

  第六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第四十一条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约定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的,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第四十三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第四十四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该日常机构提出书面提议。该日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该日常机构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该日常机构决定不召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按照未设立日常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第四十七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表决通过的事项,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成立的开放式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两百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和报送解决方案。连续六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基金是否继续存续进行表决。

  第五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运作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注册,并处以警告。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更新注册材料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认申购、赎回的有效性,并支付赎回款项;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赎回申请;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持现金或者政府债券;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收益分配;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合并;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报告、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报送解决方案。

  第五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生效决定;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检查。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12】79号)同时废止。(证监会网站)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修订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我们近期修订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2012]79号,以下简称《运作办法》)。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与过程

  《运作办法》作为《基金法》的重要配套法规,自2004年实施以来对规范基金运作、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面对基金业改革创新发展的新形势,《运作办法》也面临一些问题需要解决:一是新《基金法》即将实施,《运作办法》的部分内容需要相应调整;二是从近些年的实践来看,《运作办法》的部分内容无法适应行业发展的需要;三是从海外各国的监管经验来看,我国的基金运作和监管还有部分环节需要进一步完善。

  基于前述考虑,我们启动了《运作办法》的修订工作,形成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修订稿)》(以下简称《修订稿》)

  二、修订原则与主要内容

  此次修订的总体思路是,将保护持有人利益放在首位,按照“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要求,既要推动行业创新发展,又要切实加强风险防范,促进基金行业和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一)根据新《基金法》的规定作出相应调整

  1、拓宽管理人和托管人范围,为各类机构开展公募业务做好准备。《基金法》第十二条、三十三条将基金管理人扩大到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机构,基金托管人扩大到商业银行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金融机构。相应地,我们调整了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资格条件,允许符合条件的各类机构开展公募基金管理和托管业务(《修订稿》第六条第(一)项).

  2、明确对基金关联交易的要求。《基金法》第七十四条取消了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从事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相应地,我们对有关要求进行了细化,包括: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修订稿》第三十三条).

  3、完善了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程序。《基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并且该机构优先于基金管理人召集持有人大会。相应地,我们对持有人大会程序作出了调整,总体原则是:没有日常机构的,按原程序召开持有人大会;有日常机构的,首先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若该机构不召集则其他主体可以按照没有日常机构的程序召集(《修订稿》第六章).

  4、细化了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合并的程序。《基金法》第七十九条指出,基金可以转换运作方式或者合并。相应地,我们对相关程序进行了明确,包括: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程序进行,实施方案若未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基金管理人应当提前发布提示性通知,明确有关实施安排;要说明对现有持有人的影响以及持有人享有的选择权(如赎回或转出),并在实施前预留至少20个开放日供持有人做出选择(《修订稿》第三十九条).

  5、根据新《基金法》对部分表述作出调整。例如:明确其适用范围为“公开募集”基金;基金募集申请的审批由“核准制”改为“注册制”,并删除了与原产品核准制对应的“审慎监管原则”,将来产品注册重在合规性审查;规范了申购赎回“有效”、“成立”等。

  (二)进一步强化监管,加强风险防范和投资者保护

  1、提高对股票型基金仓位下限的要求。股票型基金,顾名思义,应当将其绝大部分资产投资于股票,海外通常为90%以上。但我国现行《运作办法》对股票型基金的仓位下限要求仅为60%,基金仓位可以在60%-95%(总资产扣除5%的现金头寸)之间灵活调整。当初将股票仓位下限定的较低,主要考虑是给基金经理更大的灵活操作空间。但从实践来看,该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从国际惯例来看,基金资产在股票和债券之间大幅灵活调整的应当归属于混合型产品;二是现有《运作办法》规定,基金非现金资产的80%应当投资于基金名称表明的方向,债券型基金的仓位下限也为80%,股票型基金如果仓位只有60%,与上述规定存在冲突;三是从投资实践来看,股票型基金的收益来源应当主要是深入挖掘有价值的股票,频繁大幅调整仓位容易造成追涨杀跌,既容易导致基金风格漂移,也容易加剧资本市场的波动,近年来社会对此也有些批评。为了提高股票型基金风格的稳定性,我们参照国际惯例将其仓位下限从60%提高到80%(《修订稿》第三十条第(一)项)。从历史统计来看,股票型基金仓位总体上一直在80%-90%之间,目前有13.5%的基金仓位在80%以下,此项调整对多数基金无直接影响。

  2、强化对基金分散投资的要求。组合投资是公募基金的理论基础,也是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集中持股(债)容易助长投机、加大基金收益的波动性,更重要的是特别不利于风险防范和处置。因此,各国监管机构对公募基金普遍有严格的分散化要求,即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含股票、债券)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欧盟甚至建议成员国控制在5%。我国现行《运作办法》在制定之初,由于债券市场尚不发达,债券型基金数量较少,因此只对股票投资提出了10%的分散化要求,未对基金持有单只债券提出比例限制。随着债券市场的快速发展,违约风险逐步加大,债券型基金的风险防范需要特别关注。为此,我们参照国际惯例将10%的分散化要求从股票扩大到债券等其他证券(《修订稿》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对于基金中基金,参照国际经验,要求其持有其它单只基金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修订稿》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3、明确规定基金投资的杠杆上限。杠杆过高是金融危机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从国际惯例看,除杠杆基金、衍生品基金、房地产基金等特殊产品外,公募基金一般不得进行杠杆性投资,借款只能临时性应对赎回,不得用于日常投资,且有明确的融资上限,通常为10%-25%。即便是封闭运作的房地产基金,借款上限也通常不超过40%。我国《运作办法》制定之初,基金基本没有融资渠道,主要是银行间债券回购,且人民银行已经规定了40%的杠杆上限,因此《运作办法》没有对杠杆上限作另外规定。近年来,交易所债券市场发展迅速,基金的融资渠道日益丰富,部分基金的杠杆已突破了40%。对杠杆水平不加约束,容易导致基金经理为比拼收益而争相扩大杠杆,进而加大基金的波动性和系统性风险,不利于固定收益基金的发展。综合考虑,我们规定“基金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整体上控制常规基金的杠杆水平(《修订稿》第三十二条第(六)项)。对于明确约定采用杠杆策略等特殊产品,再另行规定。

  4、明确了基金更新注册申请材料的要求。《基金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证监会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基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监会应当依法对公开募集基金的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因此,公募基金的相关主体和法律文件都是经过证监会审查通过的,不得随意更改。《基金法》第五十八条也规定,基金原注册的事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在基金持续运作过程中,可能因为各种原因需要对法律文件等进行调整。如果调整后的内容与原注册文件存在实质性差异,那么该基金本质上转变为一只未经注册的产品,违反《基金法》“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规定,也会带来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海外对类似事项的监管非常严格,必须事先经监管机构批准,然后再履行相关变更程序(如必要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为此,我们新增一条,要求“基金存续期间,如需对原注册事项进行实质性调整,应当在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前向中国证监会更新注册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注册条件后,再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履行相关手续”(《修订稿》第四十条).

  5、加强对小规模基金的监管。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只对基金的初始成立规模进行了规定(2亿元、2亿份、200人),未对基金合同生效以后的持续规模做出强制要求,仅要求“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两百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和报送解决方案”。随着行业的快速发展,出现了一些小规模基金,资产规模长期低于5000万元,管理人提不出实质性解决方案,既不利于基金的投资管理,也降低了行业的运营效率,不利于投资者利益保护。为进一步加强对小规模基金的监管,鼓励小基金“关停并转”,我们要求连续六十个工作日持有人不满两百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基金是否继续存续进行表决(《修订稿》第四十九条).

  (三)进一步放松管制,拓宽行业创新发展的空间

  1、取消拟募集基金不得与基金公司旗下现有基金雷同的规定。原《运作办法》规定,拟募集基金不得“与拟任基金管理人已管理的基金雷同”,主要考虑是初期基金数量较少,审批较为严格,基金公司应当积极创新,不得为获得批文而简单复制或抄袭。随着基金数量的快速增长,判断是否雷同较难执行。同时,行业对复制发行现有基金也提出了一定的需求,例如针对新的销售渠道续发一些成熟产品,或在同一渠道滚动发行同类产品。为拓宽行业发展空间,我们取消了原来的规定,基金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自主决定产品设计(《修订稿》第七条).

  2、优化发起式基金通道并引入种子基金模式。2012年推出的发起式基金,在专设审批通道、实行快速审核、降低设立门槛、完善基金治理等方面起了积极作用。同时,也有公司提议引入海外种子基金的概念,即种子基金按照公募标准设立运营,但成立之初不一定马上公开销售,可在“实验室”检验成熟后再择机推向公众。综合考虑推动发起式基金发展、引入种子基金两个方面的需求,我们在拟进一步降低发起式基金的成立门槛,取消初始募集金额不少于5000万、持有人不少于200人的要求,发起资金(不少于1000万)和锁定期限(不少于三年)的标准仍然维持不变(《修订稿》第十二条).

  3、进一步丰富基金的类别。新《基金法》第七十四条放宽了对基金投资其他基金的限制,允许基金根据证监会的规定买卖其他基金份额,拓宽了基金的投资范围,业界可以开发以封闭式基金或其他开放式基金为投资对象的产品。为此,我们增加了“基金中基金”(FOF)类别,规定“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其他基金份额的,为基金中基金”(《修订稿》第三十条第(五)项)。同时,考虑到基金中基金与常规基金属于两种不同的投资管理模式,为加以区分,我们规定常规基金持有其他基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修订稿》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4、调整了对开放式基金收益分配的约束。原《运作办法》规定开放式基金“应当约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最多次数和最低比例的立法用意并不一致,需要调整。同时,开放式基金不同于封闭式基金,其每日申赎机制能够有效保护持有人利益,没有必要对分红做强制规定,可由管理人根据基金收益情况和产品特点决定。为此,我们调整了对开放式基金收益分配的具体要求,改为“由基金合同约定”(《修订稿》第三十七条).

  5、为丰富基金的交易方式预留空间。目前,我国基金只有申购赎回和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两种交易方式。实践中,银行、基金公司对利用自己的平台为基金转让提供便利有一定的需求,例如,对有一定封闭期但又不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产品。又如,货币市场基金份额作为支付方式直接购买商品等,均涉及在交易所之外进行份额转让。为此,我们新增一条,明确基金可以“依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修订稿》第二十九条).

  6、明确了协会在创新产品评审中的作用。目前,我会对常规基金产品实行简易程序审查,不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今后,积极稳妥地推出创新产品将是一项重要工作。我们与基金业协会近期正在研究充分发挥基金业协会的作用、建立健全创新产品评审机制。为此,我们调整了证监会组织专家对基金进行评审的表述,改为“可以委托基金行业协会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创新基金募集申请进行评审”(《修订稿》第十条).

  7、根据基金业的实践情况,完善了《运作办法》的相关规定。近年来,我会批准了一些特殊基金品种,在部分环节已经突破了《运作办法》的一些条款。例如创新封闭式基金突破了基金成立后“办理赎回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的规定,货币基金突破了默认现金分红的规定等。为此,我们对一些条款相应增加了例外情形,允许“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修订稿》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证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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