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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建立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的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上述人员的任职信息等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予以披露。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董事长兼任其他职务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董事、监事兼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其兼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业协会备案。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高级管理人员在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兼职或者在参股公司兼任董事、监事职务不受上述限制,但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二)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三)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
(四)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五)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六)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督察长发生以上情形时,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者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相应人员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董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相应人员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董事会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务人员应当依法、审慎履行职责,作出重大决策或者出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中国证监会,并应当每季度将其代为履行职务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尽快聘任董事长、总经理、督察长,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故同时不能履行职务,董事会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主要股东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暂停履行职务、更换相关职务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最近1年内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二)最近1年内受到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三)违反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情节严重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计、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报告应当附有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被审计人员拒绝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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