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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3年05月19日 08:24
来源: 证监会网站
编辑:东方财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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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离任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查报告应当附有被审查人的书面意见;被审查人员拒绝对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第四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离开任职机构后,不得泄漏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离任未满3个月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当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基金管理公司擅自选任或者改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相关职务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违反程序免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职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副总经理;

  (三)对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责令暂停履行职务、更换相关职务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未作出相应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查。

  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兼任其他职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经中国证监会按照规定核准开展基金业务的其他机构参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的规定执行。

  上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分别参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督察长的规定执行。

  上述机构的董事长、负责基金业务的副总经理或者合伙人、基金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分别参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副总经理、基金经理的规定执行。

  上述机构的董事、监事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分别参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监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本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参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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