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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募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的起草说明
(六)法律责任
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丰富了查封、冻结等执法手段和监管措施,增补了相关的法律责任。《管理人管理办法》根据上述授权和要求,将《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条款的适用予以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基金管理人出现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对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管理松懈、报送材料存在虚假和误导或者遗漏、与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进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未按规定披露与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出现重大风险可能影响基金管理人治理或者持续经营等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占有或者转移基金管理人的资产,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强令、指使、接受基金管理人为其提供配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任免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直接干预基金经营管理或者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未按要求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等情形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管理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七)明确基金公司上市的行业监管要求,进一步取消部分行政许可项目。
上市公司是行业经济的龙头和中坚力量,资产管理行业的很多优秀企业同时也是上市公司。经过多年的持续规范发展,基金公司的整体实力得到明显提高,基本具备了上市的条件和基础。基金公司发行上市,有助于基金公司增强资本实力、健全治理结构、提高服务能力,也有助于提升基金行业影响力,扩大证券市场行业覆盖面。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取消了对持股5%以下股东的行政审批,进一步扫清了基金公司上市的障碍,本次修订也相应增加了基金公司上市的原则要求。
此外,在前期取消变更基金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变更持股5%以下股东、变更公司章程一般条款、股东同比例增减注册资本等行政许可项目的基础上,本次修订进一步取消基金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等行政许可项目,将相关事项由事前审批改为了事后报告。基金公司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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