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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募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的起草说明

2013年05月19日 08:26
来源: 证监会网站
编辑:东方财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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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求主要股东机构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这主要参考了《证券法》、《保险法》的立法经验。在目前各类金融机构中,商业银行、信托公司没有主要股东的要求;《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公司应有主要股东,但未提出财务指标要求;《证券法》、《保险法》规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应有主要股东,且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这项标准相比较于原法规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更能体现机构的财务状况,能够保障主要股东的资质,防范实力不济的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可能带来的风险。

  (2)主要股东为专业人士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10年以上;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2、持股5%以上非主要股东。根据实际情况,对机构和专业人士持有5%以上股权分别规定不同的条件。

  (1)持股5%以上非主要股东为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为依法设立的企业组织,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内部监控制度完善;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2)持股5%以上非主要股东为专业人士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5年以上;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3、境外股东。比照主要股东条件的调整,将原办法境外股东条件中“实缴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调整为“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放宽基金公司股东“一参一控”、同业经营限制,弱化行业门槛管制,规范行业竞争秩序。

  《公司管理办法》制定时,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经营主体只有基金公司一类机构。出于引导商业机构特别是主要股东集中精力做好一家基金公司的考虑,《公司管理办法》对股东参股基金公司有两项限制,一是参股基金公司的家数有“一参一控”的限制,即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股不得超过1家;二是基金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该股东及其控制的机构不得经营公募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随着《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建立开放、包容、多元的财富管理行业已成为共识,证券公司等其他机构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也已进入操作阶段,上述两项政策应适时予以调整,否则不利于壮大机构投资者队伍,打造强大的财富管理行业。为此,《管理人管理办法》从以下两个方面弱化行业门槛管制,规范行业竞争秩序,进一步激发行业活力。

  首先,放宽政策限制,鼓励市场竞争。一是取消同业经营限制,允许已经控股基金公司的证券公司等其他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二是将“一参一控”政策仅适用于参股基金公司的股东,不再向上追溯至实际控制人,也就是说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可以分别参股2家基金公司(其中控股不得超过1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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