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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募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的起草说明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及其
配套规则的起草说明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督管理,规范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根据新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基金行业发展和监管的实践,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进行了修订,并起草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现将主要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全面总结九年来法律实施的经验,对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规范进行了大幅调整,主要包括:一是放宽公募基金管理人范围,允许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或者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担任公募基金管理人;二是从主要股东的资质等方面,放宽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条件,允许公募基金管理人通过专业人士持股等方式,强化激励约束机制;三是取消基金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核准、5%以下股东变更核准,以及变更公司章程条款审批等项目,大幅减少行政审批;四是细化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规范,丰富执法手段和监管措施,加大监管权力和责任。
为更好地落实《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上述要求,我们结合近期基金行业的发展要求,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号)进行了修订,并起草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本次修订继续贯彻“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总体思路,因应行业发展的需要,放宽行业准入门槛,弱化行政审批,增强行业的活力,同时在统一监管的基础上,细化对基金公司及其他机构等各类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各项监管要求,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公募基金管理人范围,将法规名称调整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2条为基金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参与公募基金管理业务预留了法律空间。年初我会发布了《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等机构开展公募业务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
上述机构与基金公司虽然在组织形式、行业类别、经营范围、受规管程度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是他们均为公募基金管理人,在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保护投资者利益等方面并无不同,对相关监管规则也应当同等适用。因此,我们将其他机构与基金公司一并纳入监管范围,并相应地将监管规则的名称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司管理办法》),调整为《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人管理办法》).
(二)优化主要股东、非主要股东、境外股东条件,降低基金公司的准入门槛。
《证券投资基金法》放宽了基金公司的准入条件,经报国务院批准,《管理人管理办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基金公司的股东条件进行了细化:
1、主要股东。根据实际情况,对机构和专业人士担任主要股东分别规定不同的条件。
(1)主要股东为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资产质量良好、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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